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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防止空氣污染)規例 第2條

商船(防止空氣污染)規例 第2條

第2條

原公司須 —— (a) (如在有關年度內部分期間(甲段期間),原公司仍屬有關船舶的公司)將就甲段期間收集的該船舶的耗油數據,按項目合計; (b) 將根據(a)段合計的數據,連同該船舶的識別數據,在自接替日起計的30日內,以電子方式並按《附則VI》附錄IX指明的格式,向處長或認可機構報告; (c) 保存就甲段期間收集的該船舶的耗油數據,直至接替日之後的12個月屆滿為止;及 (d) (如處長或認可機構在(c)段規定須保存有關數據的期間內提出要求)應處長或該機構的要求,向處長或該機構報告該段所述的數據。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9A分部 — 收集和報告耗油數據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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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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