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就某年計算的達到的年度營運碳強度指標,須在該年結束後的3個月內,在顧及國際海事組織制訂的指引下,向處長或認可機構報告。
商船(防止空氣污染)規例 第2條
就某年計算的達到的年度營運碳強度指標,須在該年結束後的3個月內,在顧及國際海事組織制訂的指引下,向處長或認可機構報告。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