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在第(2)款列明的任何事件發生之時,須在沒有延誤下,將該事件的記項按有關物質的質量(公斤),記入第39條提述的、就船舶備存的紀錄簿。
商船(防止空氣污染)規例 第1條
在第(2)款列明的任何事件發生之時,須在沒有延誤下,將該事件的記項按有關物質的質量(公斤),記入第39條提述的、就船舶備存的紀錄簿。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