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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防止空氣污染)規例 第2條

商船(防止空氣污染)規例 第2條

第2條

處長僅可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 —— (a) 因進行某項檢驗而就船舶發出指明證書,而在該證書發出後,該項檢驗所涵蓋的設備、系統、裝置、布置或材料被更改; (b) 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發出有關指明證書後,曾對有關船舶作出重要的修理或更新; (c) 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就有關船舶而言,第83條不獲遵守;或 (d) 處長基於第86條所指的調查,斷定有關的檢驗屬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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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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