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在登上有關船舶之後,政府驗船師可 —— (a) 檢查該船舶; (b) 進行該驗船師認為需要的任何查驗及調查; (c) 抽取在該船舶上發現的任何物件或物質的樣本,前提是該驗船師為進行上述檢查、查驗或調查而合理地需要該等樣本; (d) 在該驗船師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就某物件或物質犯了本規例所訂罪行的情況下,檢查和檢取該物件或物質,並將之帶離該船舶; (e) 在為下述目的而需要的期間內,扣留上述物件或物質 —— (i) 進行上述檢查、查驗或調查;及 (ii) 確保在就本規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該物件或物質可供作為證據使用; (f) 進行任何量度,拍攝任何照片或製備任何紀錄,前提是該驗船師為進行上述檢查、查驗或調查而合理地需要該等量度所得、照片或紀錄; (g) 規定該船舶、其任何部分或該船舶上的任何東西在為進行上述檢查、查驗或調查而需要的期間內,不受干擾(不論是一般地或在特定方面); (h) 規定該驗船師合理地相信能夠提供攸關上述檢查、查驗或調查的資料的人 —— (i) 在該驗船師指明的時間,於該驗船師指明的地點現身; (ii) 回答該驗船師認為適合提出的問題;及 (iii) 簽署一份聲明,聲明該人的有關回答屬真實無訛; (i) 規定出示以下項目,查閲以下項目或其中任何記項,以及為以下項目或其中任何記項製備複本 —— (i) 本規例規定須存放的任何證書、簿冊或文件;及 (ii) 該驗船師認為進行上述檢查、查驗或調查所需要的任何其他證書、簿冊或文件;及 (j) 在任何人控制任何事宜或東西或就任何事宜或東西負有責任的情況下,規定該人就該事宜或東西,提供該驗船師認為對令到該驗船師能夠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所需要的方便及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