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
第68條
(1) 為符合第11條,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須 —— (a) 委任一名符合第(2)款指明規定的人,作為該船舶的代表人;及 (b) 確保在該船舶是註冊船舶期間,一直有一名符合該等規定的人受到委任。 (2) 該代表人須是 —— (a) 合資格的人,並須是該船舶的船東或部分船東;或 (b)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或經遷冊公司,並須從事船舶管理業務或作為船舶代理人。 (3) 當時已就船舶委出代表人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在該代表人的身分或地址有所更改時,須在更改後的30天內將新代表人的姓名地址或原有代表人的新地址通知註冊官。 (4) 註冊官須將根據第(3)款通知他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5) 任何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如未能遵守第(1)(b)或(3)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