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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商船(註冊)條例

章號
Cap. 41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805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對船舶在香港註冊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凡本條例任何條文就任何船舶或與船舶有關的任何事情而 —— (a) 對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委以責任或法律責任;或

(b) 訂定須向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送達通知書,

(i) 船舶如憑藉已予註冊或將予註冊,則指其船東;或

(ii) 船舶如憑藉已予註冊或將予註冊,則指其轉管租約承租人,

第1條
第a條

該建造商估計該船舶的正確度量衡單位及噸位;

第b條

該船舶的建造日期及地點;及

第c條

訂造該船舶的人的姓名;

第a條

由特許驗船師簽署的證明書;或

第b條

由該船舶的一名或超過一名船東或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在香港所作的聲明書,

第2條
第a條

對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委以責任或法律責任;或

第b條

訂定須向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送達通知書,

第i條

船舶如憑藉已予註冊或將予註冊,則指其船東;或

第ii條

船舶如憑藉已予註冊或將予註冊,則指其轉管租約承租人,

第3條本條例對若干結構物等的適用範圍
第a條

該公告亦可就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及

第b條

如該公告規定,就該公告指明的條文來說,某件東西須視作船舶處理,則該公告亦可規定該條文須按指明的方式修改後,適用於該件東西。

第2條行政
第4條船舶註冊官

(1) 處長須以書面委任一名或超過一名公職人員為船舶註冊官。

(2) 註冊官具有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賦予他的權力及委予他的職能與職責。

(3) 在無損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處長具有該款所指的註冊官權力及職能,並可行使該等權力及執行該等職能。

第1條

處長須以書面委任一名或超過一名公職人員為船舶註冊官。

第2條

註冊官具有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賦予他的權力及委予他的職能與職責。

第3條

在無損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處長具有該款所指的註冊官權力及職能,並可行使該等權力及執行該等職能。

第5條指示

(1) 處長可向註冊官及其他公職人員發出他認為需要或適宜的行政指示,該等行政指示須與本條例並無抵觸,以更有效地實施本條例的條文。

(2) 處長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該等指示。

(3) 凡本條例中提及指明格式或方式之處 —— (a) 該格式或方式可由處長在指示中指明;及

(b) 如指示中訂定,不符指明格式或方式之處倘無實質影響便不會使該格式或方式無效,則須據此辦理。

(4) 註冊官及其他公職人員須遵守處長發給他的指示。

第1條

處長可向註冊官及其他公職人員發出他認為需要或適宜的行政指示,該等行政指示須與本條例並無抵觸,以更有效地實施本條例的條文。

第2條

處長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該等指示。

第3條
第a條

該格式或方式可由處長在指示中指明;及

第b條

如指示中訂定,不符指明格式或方式之處倘無實質影響便不會使該格式或方式無效,則須據此辦理。

第4條

註冊官及其他公職人員須遵守處長發給他的指示。

第6條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1) 公職人員行使或看來是行使本條例所賦權力,或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本條例所委職能或職責時,真誠地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導致任何人蒙受或承擔損害、損傷或損失,公職人員無須因此而負上個人的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並不在任何方面影響政府在侵權法下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1條

公職人員行使或看來是行使本條例所賦權力,或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本條例所委職能或職責時,真誠地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導致任何人蒙受或承擔損害、損傷或損失,公職人員無須因此而負上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2條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並不在任何方面影響政府在侵權法下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3條註冊紀錄冊
第7條船舶註冊紀錄冊

(1) 註冊官須為根據本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船舶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

(2) 註冊紀錄冊須按訂明的規定載有關於船舶、船東、各船東的船舶權益、轉管租約承租人、抵押權人及代表人的資料。

(3) 註冊紀錄冊可以能閱讀或不能閱讀的形式備存,但如以不能閱讀的形式備存,則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的事項,須能夠以能閱讀的形式複製。

第1條

註冊官須為根據本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船舶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

第2條

註冊紀錄冊須按訂明的規定載有關於船舶、船東、各船東的船舶權益、轉管租約承租人、抵押權人及代表人的資料。

第3條

註冊紀錄冊可以能閱讀或不能閱讀的形式備存,但如以不能閱讀的形式備存,則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的事項,須能夠以能閱讀的形式複製。

第8條註冊紀錄冊的查閱等

(1) 任何人繳付訂明的費用,即可 —— (a) 查閱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註冊紀錄冊;

(b) 索取關於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事項而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副本或摘錄;或

(c) 要求由註冊官或其代表認證該副本或摘錄為真實副本。

(2) 如表列證書是根據第IXA部以電子形式發出或發給的,則根據第款就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的、關乎該表列證書的事項而作出的認證,可藉電子方式作出。

(3) 在本條中,就關乎根據第IXA部以電子形式發出或發給的表列證書所記載的事項而言 ——

第1條
第a條

查閱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註冊紀錄冊;

第b條

索取關於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事項而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副本或摘錄;或

第c條

要求由註冊官或其代表認證該副本或摘錄為真實副本。

第2條

如表列證書是根據第IXA部以電子形式發出或發給的,則根據第款就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的、關乎該表列證書的事項而作出的認證,可藉電子方式作出。

第3條
第9條註冊紀錄冊的更正

(1) 凡有利害關係的人認為註冊紀錄冊內有重要錯誤,他可以書面向處長申請將註冊紀錄冊內資料更正。

(2) 處長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如認為註冊紀錄冊內有重要錯誤,可 —— (a) 指令註冊官更正註冊紀錄冊內資料;或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要求該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將註冊紀錄冊內資料更正。

(3) 凡處長認為該重要錯誤是由於註冊官的疏忽、蓄意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則第款不適用。

(4) 根據本條向原訟法庭提出更正申請的通知書須由申請人送達處長;處長可在有關聆訊中出庭及陳詞。

(5) 原訟法庭在本條所述的聆訊中,可 —— (a) 就更正註冊紀錄冊內資料事發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及

(b) 對有關該項更正所需要或適宜作出決定的問題作出決定。

(6) 一份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須送達處長及註冊官。

(7) 註冊官 —— (a) 須遵守根據第款作出的關於更正註冊紀錄冊內資料的指令;

(b) 在收到一份根據第(6)款送達的命令時,如該命令規定須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資料,即須照辦。

(8) 在本條來說 —— (a) 如註冊紀錄冊在事實上或實質上有錯誤,即屬有重要錯誤;

(b)

(c) 段所提及的記載事項自註冊紀錄冊中略去,須解作包括提及本條例規定須予或准予記入或留在註冊紀錄冊內、但並沒有記入註冊紀錄冊或已從該冊刪去的事項。

(9) 原訟法庭在本條下的司法管轄權,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行使。

第1條

凡有利害關係的人認為註冊紀錄冊內有重要錯誤,他可以書面向處長申請將註冊紀錄冊內資料更正。

第2條
805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註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15(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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