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特准人員可捕捉及扣留任何有以下情形的動物 —— (a) 該動物在禁止動物進入的地方出現,因而違反第32條; (b) 該動物屬第II部動物,在公眾地方出現,或在其他地方出現而按常理可料想牠會從該處遊蕩至公眾地方,且沒有以帶牽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因而違反第23(1)條; (c) 該動物並無受到任何人按照根據第19條發出的指示而將牠控制或管束; (d) 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動物 —— (i) 未依照規例接種狂犬病疫苗; (ii) 未有依照規例或依據第21條由人為其領有牌照; (iii) 遭人棄掉; (iv) 曾咬人; (v) 在違反規例的情況下輸入香港; (e) 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動物與觸犯本條例的罪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