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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狂犬病條例

章號
Cap. 421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4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對狂犬病的預防及控制以及其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擁有、管有或看管該動物的人;或

第b條

收留該動物的人;或

第c條

通常用作畜養該動物或准許該動物逗留的土地或房產的佔用人;或

第d條

本定義(a)、(b)或(c)段所指的畜養人如未滿16歲,則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a條

指以該運輸工具擁有人身分登記或領牌的人;或

第b條

如訂有租用或包租該運輸工具的協議,則指該運輸工具的租用人或包租人;或

第c條

如無登記或領牌,亦無包租或租用協議,則指擁有該運輸工具的人;

第3條署長的權力

署長可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特准人員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特准人員的任何職責。

第4條受保護野生動物

本條例不適用於在香港野生狀態下自然生長的受保護野生動物(受保護野生動物定義在《野生動物保護條例》()已有所界定)。

第2條特准人員
第5條委任特准人員

署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人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特准人員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特准人員的任何職責。

第6條毀滅動物的權力
第a條

屬違禁動物;

第b條

患有或可能患有狂犬病;或

第c條

曾接觸患有狂犬病的動物。

第7條捕捉動物及扣留或毀滅動物的權力

(1) 特准人員可捕捉及扣留任何有以下情形的動物 —— (a) 該動物在禁止動物進入的地方出現,因而違反;

(b) 該動物屬第II部動物,在公眾地方出現,或在其他地方出現而按常理可料想牠會從該處遊蕩至公眾地方,且沒有以帶牽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因而違反;

(c) 該動物並無受到任何人按照根據發出的指示而將牠控制或管束;

(d)

(e) 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動物與觸犯本條例的罪行有關。

(2) 凡特准人員獲第(1)款賦予權力捕捉及扣留動物,而在合理情況下並不可行,他可改而將該動物毀滅。

(3) 凡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將根據第(1)款捕捉的動物根據本條例扣留,相當可能對其他同樣地遭扣留的動物的健康有不良影響,則可將該捕得的動物毀滅。

(4) 雖然有第(1)款的規定,但特准人員不得單以相信有關動物未接種狂犬病疫苗為理由,而將帶來接種狂犬病疫苗的動物捕捉及扣留。

第1條
第a條

該動物在禁止動物進入的地方出現,因而違反;

第b條

該動物屬第II部動物,在公眾地方出現,或在其他地方出現而按常理可料想牠會從該處遊蕩至公眾地方,且沒有以帶牽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因而違反;

第c條

該動物並無受到任何人按照根據發出的指示而將牠控制或管束;

第d條
第i條

未依照規例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ii條

未有依照規例或依據由人為其領有牌照;

第iii條

遭人棄掉;

第iv條

曾咬人;

第v條

在違反規例的情況下輸入香港;

第e條

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動物與觸犯本條例的罪行有關。

第2條

凡特准人員獲第(1)款賦予權力捕捉及扣留動物,而在合理情況下並不可行,他可改而將該動物毀滅。

第3條

凡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將根據第(1)款捕捉的動物根據本條例扣留,相當可能對其他同樣地遭扣留的動物的健康有不良影響,則可將該捕得的動物毀滅。

第4條

雖然有第(1)款的規定,但特准人員不得單以相信有關動物未接種狂犬病疫苗為理由,而將帶來接種狂犬病疫苗的動物捕捉及扣留。

第8條檢取物件及將物件消毒或毀滅的權力

(1) 特准人員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動物產品、動物屍體、為任何動物而使用或與任何動物有關連而使用的物品有以下情形,可予以檢取 —— (a) 相當可能引致狂犬病傳入香港或在香港蔓延;

(b) 如屬動物產品或動物屍體,則是在違反規例的情況下輸入香港的;或

(c) 屬於或帶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2) 特准人員可將根據第(1)款檢取的物件處理或消毒,以免它帶有狂犬病病毒。

(3) 特准人員可將根據第(1)款檢取而有以下情形的物件立即毀滅 —— (a) 容易變壞的;

(b) 在合理情況下將該物件處理或消毒並不可行;或

(c) 經考慮有人願意認領的可能性後,特准人員認為將該物件處理或消毒並無作用。

(4) 凡有動物產品、動物屍體或物品根據本條予以檢取及處理、消毒或毀滅,則進行該項檢取、處理、消毒或毀滅的合理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向有關的擁有人追討。

第1條
第a條

相當可能引致狂犬病傳入香港或在香港蔓延;

第b條

如屬動物產品或動物屍體,則是在違反規例的情況下輸入香港的;或

第c條

屬於或帶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第2條

特准人員可將根據第(1)款檢取的物件處理或消毒,以免它帶有狂犬病病毒。

第3條
第a條

容易變壞的;

第b條

在合理情況下將該物件處理或消毒並不可行;或

第c條

經考慮有人願意認領的可能性後,特准人員認為將該物件處理或消毒並無作用。

第4條

凡有動物產品、動物屍體或物品根據本條予以檢取及處理、消毒或毀滅,則進行該項檢取、處理、消毒或毀滅的合理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向有關的擁有人追討。

第9條檢驗及接種疫苗的權力
第a條

檢驗任何動物、動物產品、動物屍體或傳染性物品;及

第b條

替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未依照規例接種狂犬病疫苗的動物接種疫苗。

346 條

引用此法例

《狂犬病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21(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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