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長可對動物的移動與聚集施加管制
第28條
(1) 為施行本條例,署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對以下與狂犬病控制區有關的事項施加管制或定立禁止規定 —— (a) 任何動物、動物產品、動物屍體或傳染性物品進出狂犬病控制區或在區內移動;及 (b) 動物在狂犬病控制區聚集(包括動物在動物表演、展覽、比賽或售賣地方聚集)。 (2)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所施加的管制或定立的禁止規定而移動或促使、任由或准許他人移動任何動物、動物產品、動物屍體或傳染性物品,或促使、任由或准許動物聚集,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