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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條例 第5條

狂犬病條例 第5條

第5條

除非署長不知悉,不易找到或不能確定誰是畜養人或輸入者或擁有人,或該畜養人或輸入者或擁有人不在香港,否則凡動物或物件是依據本條賣出的,署長須在賣出該動物或物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通知書送達該動物的畜養人或輸入者或該物件的擁有人,通知該人 —— (a) 該動物或物件已經賣出; (b) 賣出的日期; (c) 須繳付的該動物或物件扣留費的數額; (d) 售賣所需的開支;及 (e) 除非該人在獲送達通知書後1個月內,要求取得售賣的得益(即扣除須繳付的扣留費及售賣所需的開支後的得益),否則售賣的得益即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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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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