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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條例 第15條

狂犬病條例 第15條

要求提供資料或出示文件等的權力

第15條

(1) 特准人員(在對方要求下須出示其身分的書面證明及根據第5條獲授權的書面證明)可要求任何人 —— (a) 將他所畜養的動物的類別和詳情,及該動物身上的識別記號,向特准人員說明; (b) 出示與他所畜養的動物有關的頸圈、標記牌、許可證、證書、牌照或其他文件,或提供由特准人員指明的其他有關該動物的資料,以供查閱;或 (c) 出示與他所管有或在其控制下有的動物產品、動物屍體或傳染性物品有關的許可證、證書、牌照或其他文件,或提供由特准人員指明的其他有關上述各項的資料。 (2)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從根據第(1)(a)款提出的要求,或看來是遵從上述要求,但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是虛假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從根據第(1)(b)或(c)款提出的要求,或看來是遵從上述要求,但出示他明知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文件,或罔顧後果而出示該種文件,又或為意圖誤導他人而出示任何物品或文件,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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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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