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狂犬病控制區的規例
第29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有關狂犬病控制區的規例,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動物及物件的檢疫; (b) 動物或物件進出狂犬病控制區或在區內移動的管制或禁止; (c) 動物的狂犬病疫苗接種; (d) 動物及物件的消毒或處理; (e) 動物的捕捉與扣留,及物件的檢取與扣留,而該動物及物件是與違反規例有關的; (f) 規例所指明的動物的出生與死亡報告; (g) 對動物的妥善控制; (h) 動物屍體的處置;及 (i) 任何與(a)至(h)段所指明事項有關連的事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授權特准人員或警務人員就動物在狂犬病控制區內的禁閉、走動或移動發出指示; (b) 訂定如違反上述任何指示,即屬犯罪; (c) 訂定如反對署長或特准人員作出規例所指明的決定或採取規例所指明的行動,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d) 授權署長宣布這些規例或其任何部分的實施日期及實施期,並授權署長中止這些規例或其任何部分的實施。 (3) 署長如信納給予豁免不會危害公眾或動物的健康,可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按他指明的期間及條件,以書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一類人,使其不受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管制。 (4) 根據第(3)款給予豁免的公告可在憲報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