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委員會及主席的權力
第44條
(1) 為聆訊本條例適用的上訴,上訴委員會可 —— (a) 聽取並考慮上訴委員會認為有關的證供,不論該等證供在法庭上是否可接受為證據; (b) 要求證人經宣誓後,以口頭或書面作供; (c) 藉主席簽署的通知書,並將之送達該通知書註明的收件人,要求該人在聆訊上訴時出席及作供,並出示其所保管或掌管,與上訴主題有關而且是該通知書所指明的紀錄、文件或其他物件; (d) 要求該人回答上訴委員會向其提出的或同意向其提出的問題; (e) 行使為履行本條例賦予上訴委員會的職能所必須或附帶的其他權力。 (2) 在符合第51(1)(u)條所指的任何規例下,上訴委員會可決定聆訊上訴的程序。 (3) 上訴委員會及其成員、證人、大律師及任何律師,以及身為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在該上訴程序中有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人士,就上訴聆訊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與他們若在原訟法庭進行法律程序所能享有的相同。 (4) 任何人拒絕或未能 —— (a) 在上訴委員會要求下宣誓; (b) 在上訴委員會要求下出席並作供; (c) 出示上訴委員會要求他出示的任何紀錄、文件或其他物件; (d) 真實完滿的回答上訴委員會向其提出的或同意向其提出的問題,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5) 在進行上訴聆訊時,主席可為任何人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