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例
第51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 —— (a) 對管有、畜養、輸入、輸出或在香港以內移動動物、動物產品及動物屍體的管制或禁止; (b) 對抵達香港的任何運輸工具上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動物屍體在轉運或卸下方面,或在香港過境時保存方面的管制或禁止; (c) 動物畜養人的責任及義務,包括訂明照顧及安置動物須依循的最低標準; (d) 對動物的妥善控制; (e) 以刺花、證書、配戴標記牌或其他方式對動物加以識別; (f) 檢疫中心的設立及運作; (g) 依照檢疫程序將動物扣留在檢疫中心; (h) 扣留地方及觀察中心的設立及運作,以扣留及觀察動物; (i) 動物的檢驗、試驗、消毒及治療; (j) 替動物接種狂犬病疫苗,及以剌花、證書、配戴標記牌或其他方式識別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動物; (k) 對動物表演、展覽、比賽、售賣及其他聚集方式的管制或禁止; (l) 對售賣動物的管制; (m) 對動物寄居場所及寵物店的管制; (n) 對攜帶動物往公眾地方的管制; (o) 香港境內或境外突然發生狂犬病時須採取的措施,以防止狂犬病傳入香港,或防止、控制狂犬病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蔓延; (p) 禁閉動物在任何土地或房產內; (q) 捕捉、檢取、扣留、沒收、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動物、動物產品、動物屍體、傳染性物品及其他物件; (r) 對患有狂犬病或懷疑患有狂犬病的動物使用過的地方的清潔和消毒,及可能接觸過這些動物的人及物件的清潔和消毒; (s) 為確保根據本條例扣留動物的有關收費獲得清繳而須採取的措施,包括按金的繳付及保證書的簽立; (t) 由政府或任何主管當局追討因執行規例或因在其他方面與規例有關而承擔的開支; (u) 根據第40條提出的上訴,以及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 (v)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有需要的其他規定,以消滅狂犬病或防止狂犬病蔓延;及 (w) 任何與(a)至(v)段所指明的事項有關連的事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授權特准人員為執行規例而截停任何運輸工具; (b) 訂定任何土地、房產或運輸工具的擁有人或運輸工具的操作員可能因他人違反規例而亦須承擔法律責任; (c) 訂定凡違反根據規例所發牌照或許可證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即構成罪行; (d) 訂定在某些情況下對任何事實的舉證責任,須由被控人承擔; (e) 賦予署長權力 —— (i) 修訂規例的附表; (ii) 在他根據本條例或規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附加他認為需要的合理條件,以規管有關的活動; (iii) 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任何綱、屬或種的動物須接種狂犬病疫苗; (iv) 就動物根據規例所規定接種狂犬病疫苗事宜發出指示; (v) 對於與動物接種狂犬病疫苗有關的標記、頸圈、標記牌及證書訂明規定; (vi) 就動物及物件根據規例所規定移離香港事宜發出指示; (vii) 指明規例所規定使用的申請書、牌照及許可證的格式; (f) 訂定如反對署長或特准人員作出規例所指明的決定或採取規例所指明的行動,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g) 為罪行訂明不超過罰款第5級及監禁1年的罰則。 (3) 署長如信納給予豁免不會危害公眾及動物的健康,可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按他指明的期間及條件,以書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一類人,使其不受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管制。 (4) 根據第(3)款給予豁免的公告可在憲報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