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根據第(3)款發出的令狀所賦予的進入權力,可由獲賦該權力的人單獨行使,或與他人一起行使。
狂犬病條例 第4條
根據第(3)款發出的令狀所賦予的進入權力,可由獲賦該權力的人單獨行使,或與他人一起行使。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