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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條例 第2條

狂犬病條例 第2條

第2條

動物的畜養人在該動物毀滅前 —— (a) 未能遵守本條例的任何規定; (b) 未能遵守署長或特准人員依據本條例對該人發出的指示或施加的規定;或 (c) 促使、任由或准許任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不得獲付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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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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