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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條例 第2條

狂犬病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不牴觸第(3)款的規定下 —— (a) 凡有根據本條例扣留的動物或物件,於所命令或指明的扣留期屆滿後3日內 —— (i) 被扣留的動物仍未由其畜養人從檢疫中心、觀察中心或其他地方帶走;如該動物是於輸入香港時被扣留,則仍未由其畜養人或輸入者帶走;或 (ii) 被扣留的物件仍未由其擁有人從檢疫中心、觀察中心或其他地方帶走; (b) 為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扣留而須繳交的收費,沒有在有關的繳款通知發出後7日內繳清;或 (c) 根據本條例扣留物件或動物後,雖進行合理查詢,但仍未能在扣留開始後4日內找到或確定該物件的擁有人或該動物的畜養人;如該動物是於輸入香港時被扣留,則仍未能在該期間內找到或確定其畜養人或輸入者, 則署長可命令將該動物或物件沒收,沒收後可按他認為是否適當而將其保留,或安排售賣、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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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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