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授權特准人員為執行規例而截停任何運輸工具; (b) 訂定任何土地、房產或運輸工具的擁有人或運輸工具的操作員可能因他人違反規例而亦須承擔法律責任; (c) 訂定凡違反根據規例所發牌照或許可證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即構成罪行; (d) 訂定在某些情況下對任何事實的舉證責任,須由被控人承擔; (e) 賦予署長權力 —— (i) 修訂規例的附表; (ii) 在他根據本條例或規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附加他認為需要的合理條件,以規管有關的活動; (iii) 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任何綱、屬或種的動物須接種狂犬病疫苗; (iv) 就動物根據規例所規定接種狂犬病疫苗事宜發出指示; (v) 對於與動物接種狂犬病疫苗有關的標記、頸圈、標記牌及證書訂明規定; (vi) 就動物及物件根據規例所規定移離香港事宜發出指示; (vii) 指明規例所規定使用的申請書、牌照及許可證的格式; (f) 訂定如反對署長或特准人員作出規例所指明的決定或採取規例所指明的行動,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g) 為罪行訂明不超過罰款第5級及監禁1年的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