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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條例 第40條

狂犬病條例 第40條

上訴

第40條

(1) 任何人因 —— (a) 特准人員根據第13或19條向他發出的指示; (b) 特准人員根據第13(1)(c)或35條所指示須扣留該人畜養或輸入的動物的扣留期的長短; (c) 特准人員拒絕准許將該人所畜養或輸入的動物,自扣留該動物的檢疫中心、觀察中心或其他地方帶走; (d) 特准人員根據第36條,延長對該人畜養或輸入的動物的經指明扣留期; (e) 署長在根據第47條給予該人豁免時所施加的任何條件; (f) 署長就該人根據第49條有權取得的補償所作的決定; (g) 署長就根據第49條須給予的補償所訂定的數額, 而感到受委屈,可在該人接獲關於該指示、拒絕准許、延長扣留期、所訂條件、補償決定或補償額的通知後30天內,以發給署長的上訴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通知書須按署長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並須開列上訴所據理由。 (2) 署長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上訴通知書後,須在14天內將之轉交局長。 (3)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並不影響上訴所針對的指示、拒絕准許、延長扣留期或所訂條件在上訴有裁定前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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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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