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特准人員行使第(2)款所賦權力,採取捕捉、檢取、移走或其他措施的合理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視乎情況而向土地或房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動物的畜養人追討。
狂犬病條例 第4條
凡特准人員行使第(2)款所賦權力,採取捕捉、檢取、移走或其他措施的合理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視乎情況而向土地或房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動物的畜養人追討。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