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署長須在根據第(1)款宣布為禁止動物進入的地方豎立或放置公告,表示除根據或按照許可證外,促使、任由或准許動物進入該地方或在該地方逗留均屬罪行。
狂犬病條例 第2條
署長須在根據第(1)款宣布為禁止動物進入的地方豎立或放置公告,表示除根據或按照許可證外,促使、任由或准許動物進入該地方或在該地方逗留均屬罪行。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