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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條例 第2條

狂犬病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特准人員根據第(1)款延長或縮短扣留期,須立即將此事通知該動物的畜養人;如動物是於輸入香港時被扣留,則須通知該動物的輸入者,除非特准人員不知悉、不易找到或不能確定誰是畜養人或輸入者,或該畜養人或輸入者不在香港。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VII部 — 扣留動物及物件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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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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