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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條例 第1條

狂犬病條例 第1條

第1條

特准人員可發出書面指示給 —— (a) 在其內或其上有任何動物、動物產品、動物屍體或傳染性物品的任何土地或房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有同樣情況的運輸工具的擁有人或操作員,着令他將該動物、動物產品、動物屍體或傳染性物品交出,或送至特准人員所指明的地方,以接受檢驗; (b) 在其內或其上有動物的任何土地或房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有同樣情況的運輸工具的擁有人或操作員,着令他將該動物禁閉在該土地、房產或運輸工具內,或該土地、房產、運輸工具的其中一部分之內,而禁閉的方式及期間,按特准人員認為需要而定; (c) 動物的畜養人或輸入者,着令他將該動物送交檢疫中心、觀察中心或其他指明地方予以扣留,扣留期由特准人員在指示內指明; (d) 在其內或其上曾有患有狂犬病的動物或他合理地懷疑可能患有狂犬病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屍體或傳染性物品的任何土地或房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有同樣情況的運輸工具的擁有人或操作員,着令他對該土地、房產或運輸工具採取特准人員認為需要的合理措施,以防止狂犬病蔓延或繼續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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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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