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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條例 第17條

狂犬病條例 第17條

拘捕的權力

第17條

(1) 屬漁農自然護理署二級農林督察或更高職級的特准人員可拘捕 —— (a)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第13、14或15條所訂罪行的人;及 (b) 抗拒或妨礙他行使本條例所賦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職責的人。 (2) 特准人員必須將根據第(1)款拘捕的人立即交予警署的主管人員,而《警察條例》(第232章)第52條隨即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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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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