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控制或管束動物及協助捕捉動物的指示
第19條
(1) 特准人員可用書面指示動物的畜養人採取指示內所指明的措施,以控制或管束該動物。 (2) 特准人員可用書面指示任何土地或房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運輸工具的擁有人或操作員提供一切合理協助,以捕捉在該土地、房產或運輸工具內或其上而根據本條例可捕捉的動物。 (3)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違反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狂犬病條例 第19條
關於控制或管束動物及協助捕捉動物的指示
(1) 特准人員可用書面指示動物的畜養人採取指示內所指明的措施,以控制或管束該動物。 (2) 特准人員可用書面指示任何土地或房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運輸工具的擁有人或操作員提供一切合理協助,以捕捉在該土地、房產或運輸工具內或其上而根據本條例可捕捉的動物。 (3)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違反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