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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條例 第1條

狂犬病條例 第1條

第1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 —— (a) 對管有、畜養、輸入、輸出或在香港以內移動動物、動物產品及動物屍體的管制或禁止; (b) 對抵達香港的任何運輸工具上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動物屍體在轉運或卸下方面,或在香港過境時保存方面的管制或禁止; (c) 動物畜養人的責任及義務,包括訂明照顧及安置動物須依循的最低標準; (d) 對動物的妥善控制; (e) 以刺花、證書、配戴標記牌或其他方式對動物加以識別; (f) 檢疫中心的設立及運作; (g) 依照檢疫程序將動物扣留在檢疫中心; (h) 扣留地方及觀察中心的設立及運作,以扣留及觀察動物; (i) 動物的檢驗、試驗、消毒及治療; (j) 替動物接種狂犬病疫苗,及以剌花、證書、配戴標記牌或其他方式識別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動物; (k) 對動物表演、展覽、比賽、售賣及其他聚集方式的管制或禁止; (l) 對售賣動物的管制; (m) 對動物寄居場所及寵物店的管制; (n) 對攜帶動物往公眾地方的管制; (o) 香港境內或境外突然發生狂犬病時須採取的措施,以防止狂犬病傳入香港,或防止、控制狂犬病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蔓延; (p) 禁閉動物在任何土地或房產內; (q) 捕捉、檢取、扣留、沒收、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動物、動物產品、動物屍體、傳染性物品及其他物件; (r) 對患有狂犬病或懷疑患有狂犬病的動物使用過的地方的清潔和消毒,及可能接觸過這些動物的人及物件的清潔和消毒; (s) 為確保根據本條例扣留動物的有關收費獲得清繳而須採取的措施,包括按金的繳付及保證書的簽立; (t) 由政府或任何主管當局追討因執行規例或因在其他方面與規例有關而承擔的開支; (u) 根據第40條提出的上訴,以及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 (v)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有需要的其他規定,以消滅狂犬病或防止狂犬病蔓延;及 (w) 任何與(a)至(v)段所指明的事項有關連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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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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