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狂犬病條例 第2條

狂犬病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任何人在合理期間內沒有遵從特准人員根據第(1)款向他發出的指示,特准人員(在對方要求下須出示其身分的書面證明及根據第5條獲授權的書面證明)可採取以下行動 —— (a) 如指示是根據第(1)(a)款發出的,則捕捉該動物,檢取該動物產品、動物屍體或傳染性物品,並可當場進行檢驗,或移往指示中指明的地方檢驗; (b) 如指示是根據第(1)(b)或(c)款發出的,則將該動物捕捉及移往檢疫中心、觀察中心或其他扣留地方,扣留期按他認為需要而定; (c) 如指示是根據第(1)(d)款發出的,則採取他認為需要而在指示內指明的措施,以防止狂犬病蔓延或繼續留存。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特准人員中閱讀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