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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條例 第32條

狂犬病條例 第32條

動物進入或逗留在禁止動物進入的地方

第32條

(1) 除非根據及按照根據第(2)款發給的許可證辦理,否則任何人促使、任由或准許動物進入或逗留在禁止動物進入的地方,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特准人員可准許任何人攜帶動物進入禁止動物進入的地方,但進入的期間及受規限的條件,須按特准人員認為適當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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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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