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任何獲授權人員 —— (a) 為行使其根據第(1)(e)款檢取貨物的權力,可強行開啓任何容器或開啓任何售貨機; (b) 為進行本條例授權進行的搜查,可按需要而強行開啓任何外門或內門; (c) 可強行登上任何其獲本條例授權可截停、登上或搜查的車輛、船隻或飛機; (d) 可強行移走任何妨礙他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的人或物件; (e) 如在獲本條例授權進行的搜查過程中發現任何人,而在查詢後,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與該搜查的標的物有關連,而該人員認為有需要扣留該人以便能充分進行搜查,可在搜查期間或該人員認為適當的較短期間,扣留該人; (f) 可拘捕或扣留任何他合理地懷疑正在或已經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以作進一步查訊;及 (g) 扣留任何其根據本條例獲授權可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車輛、船隻或飛機,直至搜查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