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第4條
本條曾於 2026-08-01 修訂
凡任何機構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為得到該機構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機構管理有關的任何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名合夥人或該名與該機構管理有關的人,亦同屬犯了該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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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