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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第2條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第2條

第2條

就第(1)款而言,每一個並非公司的法團,及每一個並非合夥亦非法團組織的團體,均當作在該團體的總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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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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