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如任何通知書或指示 —— (a) 是以郵遞的方式送達,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指示須當作是在其寄出之日後的第7天送達;或 (b) 是以將其留下於第(1)(a)(i)、(b)(i)或(ii)、(c)或(d)款(視乎情況而定)所指的地址的方式送達,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指示須當作是在其留下之日後的第7天送達。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第3條
如任何通知書或指示 —— (a) 是以郵遞的方式送達,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指示須當作是在其寄出之日後的第7天送達;或 (b) 是以將其留下於第(1)(a)(i)、(b)(i)或(ii)、(c)或(d)款(視乎情況而定)所指的地址的方式送達,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指示須當作是在其留下之日後的第7天送達。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