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第81條
(1) 根據本條例須向某人發出的通知,在以下情況下即屬已妥為發出 —— (a) 如該人屬個人,則指已將該通知送交他本人,或已將該通知寄往他通常居住或進行業務的地址,如不知道該地址,則指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如該人是一間公司,則指已將該通知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或 (c) 如該人是《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則指已將該通知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 (d) 如該人屬於不是公司的法團(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為法團或以其他形式設立),或屬於不是法團的團體,則指已將該通知寄往該法團或團體進行業務的地址。 (2) 就第(1)款來說,每個不是公司的法團及每個並非屬於合夥的不是法團的團體,均須當作是在它的主要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進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