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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3條

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3條

在決定關係時無須理會非婚生地位的規定

第3條

(1) 凡 —— (a) 在任何條例或在刊登於政府憲報內並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發布中(不論是在何時制定或刊登);或 (b) 在任何在本條生效日期*後訂立的其他文書或文件中, 對兩個人之間的關係有所提述,不論是明示方式或隱含方式的提述,在理解有關提述時,除非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否則無須理會他們二人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屬非婚生人士,或任何透過他得以追溯該二人關係的人士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屬非婚生人士。 (2) 凡藉遺囑處置財產而僅用繼承人一詞,不構成第(1)款中所述的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 (3) 即使有其他法律規定,在應用第(1)款時,若遺囑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以處置財產,不得僅因用以確立該遺囑的遺囑附錄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後簽立,而把該項財產處置視為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作出。 (4) 凡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死亡的人,因其死亡而產生的非遺囑繼承下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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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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