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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2條

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則可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 (a) 關於根據第6條提出的申請,規定 —— (i) 申請人須提供的資料; (ii) 誰須為訴訟各方; (iii) 將申請的通知送達律政司司長及有可能受所申請作出的宣告影響的人士; (b) 關於根據第13條發出的指令 —— (i) 規定必須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醫生抽取身體樣本; (ii) 訂明須抽取的身體樣本; (iii) 規管身體樣本的抽取、鑑定及運送; (iv) 規定被抽取身體樣本的人在身體樣本被抽取時出示身分證明及規定該等身分證明的性質; (v) 規定被抽取身體樣本的人,以書面聲明他在指明期間內,曾否患有指明的疾病、或有指明的病狀、或曾否進行指明的治療或接受輸血;或在規則所訂明的情況下,規定任何其他人士,為他本人或為被抽取身體樣本的人作出同樣的聲明; (vi) 規定科學測試必須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人及在指明的地點進行; (vii) 訂明須進行的科學測試及進行的方式; (viii) 規管抽取和測試身體樣本的費用以及向法院作出報告的費用; (ix) 為確保盡可能由同一人為執行指令而測試身體樣本一事訂定條文; (x) 訂明向法院作出的報告的格式; (c) 關於任何須由或可由本條例的規則訂明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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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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