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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法團條例 第2條

外地法團條例 第2條

承認某些外地法團具法團地位

第2條

(1) 如在任何時候 —— (a) 有任何機構宣稱在香港以外某個地區的法律下具法團地位,或有任何機構在香港以外某個地區的法律下看似已失去法團地位,但由於該地區並非獲承認國家,因而出現該機構在香港的法律下應否被視為具法人資格的法團的問題;而 (b) 該地區的法律當時看似是由當地一個既定的法院制度施行, 則在決定該問題及其他涉及該機構的關鍵性問題時,須將該地區視為獲承認國家(同時須將該地區的法律考慮在內)。 (2) 就第(1)款而言 —— (a) 獲承認國家指獲英皇英國政府承認為國家的地區; (b) 獲如此承認為國家的地區的法律,包括該地區內任何地方的法律而該地方的法律是獲該整個地區的聯邦政府或中央政府所承認的;及 (c) 關鍵性問題(包括涉及行為能力、組織或其他方面的問題),就法團而言,指須參考該機構成立所在地的法律來判斷的問題。 (3) 任何在本條實施*前辦理的註冊或其他事項,如按照第(1)及(2)款的規定屬有效者,則須被視為有效,猶如第(1)及(2)款當時已實施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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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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