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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權)條例 第2條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權)條例 第2條

釋義

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指《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所指的已批租土地或指按照該條例第II部佔用的未批租土地,亦包括被水掩蓋的土地; 土地註冊處 (Land Registry)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污水隧道(sewage tunnel, tunnel) 指用以輸送污水及污物的污水隧道及有關的地下構築物; 污水隧道工程 (tunnel works)指任何污水隧道或其任何部分的建造、使用、維修或更換,或對污水隧道或對其所需的土地所作的調查或檢驗;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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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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