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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7條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7條

第7條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凡有以任何以臨時立法會主席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行事的人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訴訟懸而未決,則須以管理委員會取代該人為當事人,而有關訴訟不得因此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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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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