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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Cap. 443)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Cap. 443)

Cap. 443・共 17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簡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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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可引稱為《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 (2)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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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 (Company)指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立法會秘書處; 主席 (Chairman)指管理委員會主席及任何根據第5(9)條署理其職位的人; 立法會 (Council)除指立法會外,在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修訂)條例》(1997年第115號)(以下稱為修訂條例)生效日期*起計的存續期內,是指臨時立法會; 成員 (member)指管理委員會成員; 秘書長 (Secretary General) 指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立法會秘書處秘書長,及任何根據第15(4)條署理其職位的人; 秘書處 (Secretariat)指立法會秘書處,但在臨時立法會自修訂條例生效日期起計的存續期內,指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管理委員會 (Commission)指由第3條設立的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II部 — 管理委員會的設立

管理委員會的設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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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法團,該法團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2) 不論第(1)款有何規定,自修訂條例生效日期*起,根據該款設立的法團 —— (a) 須名為“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而 (b) 在臨時立法會的存續期內,亦可名為“臨時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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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一個名為“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法團,該法團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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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第(1)款有何規定,自修訂條例生效日期*起,根據該款設立的法團 —— (a) 須名為“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而 (b) 在臨時立法會的存續期內,亦可名為“臨時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a)

須名為“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而

(b)

在臨時立法會的存續期內,亦可名為“臨時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成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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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立法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席; (b)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c)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d)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身為公司的執行委員會成員而並無憑藉(a)、(b)或(c)段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 (da)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身為臨時立法會行政事宜工作小組成員(包括召集人及副召集人)而並無憑藉(a)、(b)或(c)段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 (e) 不超過10名其他成員,由立法會議員按立法會所決定的方式互選產生。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e)款所指的成員人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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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立法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席; (b)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c)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d)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身為公司的執行委員會成員而並無憑藉(a)、(b)或(c)段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 (da)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身為臨時立法會行政事宜工作小組成員(包括召集人及副召集人)而並無憑藉(a)、(b)或(c)段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 (e) 不超過10名其他成員,由立法會議員按立法會所決定的方式互選產生。

(a)

立法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席;

(b)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c)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d)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身為公司的執行委員會成員而並無憑藉(a)、(b)或(c)段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

(da)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身為臨時立法會行政事宜工作小組成員(包括召集人及副召集人)而並無憑藉(a)、(b)或(c)段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

(e)

不超過10名其他成員,由立法會議員按立法會所決定的方式互選產生。

成員的職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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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成員不再是立法會議員,他即須停任成員。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下,憑藉第4(1)(d)或(da)條成為成員的人,須於緊接本條例*或修訂條例**(視屬何情況而定)生效日期之後首次根據第4(1)(e)條選出成員之時停任成員。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下,根據第4(1)(e)條選出的成員如 —— (a) 成為立法會主席; (b)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或 (c)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他即須停任根據第4(1)(e)條選出的成員。 (4) 根據第4(1)(e)條選出的成員的任期,由立法會在進行有關選舉時決定,但不得超過1年。 (5) 曾擔任成員的人,亦可根據第4(1)(a)、(b)、(c)或(da)條成為成員或再度根據第4(1)(e)條被選為成員。 (6) 根據第4(1)(e)條選出的成員,可隨時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而其辭職須自以下日期起生效 —— (a) 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以較後者為準;或 (b) 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指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 (7) 凡成員 —— (a) 去世; (b) 依據第(1)或(3)款停任成員;或 (c) 根據第(6)款辭職, 管理委員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委任一名立法會議員擔任該前成員的職位,直至假若該前成員並無去世、停任成員或辭職(視屬何情況而定)其任期原本應會屆滿之時為止。 (8) 凡立法會解散 —— (a) 憑藉第4(1)(a)條成為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主席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主席為止; (b) 憑藉第4(1)(b)條成為副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副主席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為止; (c) 憑藉第4(1)(c)條成為成員的人須繼續留任成員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為止。 (9) 凡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履行其職能,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如副主席的職位懸空或副主席亦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履行其職能,則憑藉第4(1)(c)條成為成員的成員須署理主席職位。 (10) 如根據議事規則(《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2(1)條所界定者),某成員在某期間被暫停立法會職務,則其作為成員的職能及職責,在該期間內,亦告暫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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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成員不再是立法會議員,他即須停任成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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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下,憑藉第4(1)(d)或(da)條成為成員的人,須於緊接本條例*或修訂條例**(視屬何情況而定)生效日期之後首次根據第4(1)(e)條選出成員之時停任成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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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下,根據第4(1)(e)條選出的成員如 —— (a) 成為立法會主席; (b)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或 (c)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他即須停任根據第4(1)(e)條選出的成員。

(a)

成為立法會主席;

(b)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或

(c)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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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1)(e)條選出的成員的任期,由立法會在進行有關選舉時決定,但不得超過1年。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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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擔任成員的人,亦可根據第4(1)(a)、(b)、(c)或(da)條成為成員或再度根據第4(1)(e)條被選為成員。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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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1)(e)條選出的成員,可隨時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而其辭職須自以下日期起生效 —— (a) 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以較後者為準;或 (b) 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指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

(a)

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以較後者為準;或

(b)

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指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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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成員 —— (a) 去世; (b) 依據第(1)或(3)款停任成員;或 (c) 根據第(6)款辭職, 管理委員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委任一名立法會議員擔任該前成員的職位,直至假若該前成員並無去世、停任成員或辭職(視屬何情況而定)其任期原本應會屆滿之時為止。

(a)

去世;

(b)

依據第(1)或(3)款停任成員;或

(c)

根據第(6)款辭職,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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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立法會解散 —— (a) 憑藉第4(1)(a)條成為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主席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主席為止; (b) 憑藉第4(1)(b)條成為副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副主席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為止; (c) 憑藉第4(1)(c)條成為成員的人須繼續留任成員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為止。

(a)

憑藉第4(1)(a)條成為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主席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主席為止;

(b)

憑藉第4(1)(b)條成為副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副主席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為止;

(c)

憑藉第4(1)(c)條成為成員的人須繼續留任成員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為止。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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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履行其職能,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如副主席的職位懸空或副主席亦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履行其職能,則憑藉第4(1)(c)條成為成員的成員須署理主席職位。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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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議事規則(《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2(1)條所界定者),某成員在某期間被暫停立法會職務,則其作為成員的職能及職責,在該期間內,亦告暫停。

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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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委員會的會議,須在管理委員會或主席不時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以下條文適用於管理委員會的每次會議 —— (a) 凡會議 —— (i) 在立法會會期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但不得少於4名成員; (ii) 在立法會已解散期間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2名成員; (b) 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或根據第7(c)條被要求不擔任會議主持人,會議須由副主席主持,如副主席亦缺席或根據第7(c)條被要求不擔任會議主持人,則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須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主持會議; (c) 每項議題均須以有出席會議並有就該議題投票的成員所投的多數票表決; (d) 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主持會議的成員除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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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的會議,須在管理委員會或主席不時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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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條文適用於管理委員會的每次會議 —— (a) 凡會議 —— (i) 在立法會會期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但不得少於4名成員; (ii) 在立法會已解散期間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2名成員; (b) 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或根據第7(c)條被要求不擔任會議主持人,會議須由副主席主持,如副主席亦缺席或根據第7(c)條被要求不擔任會議主持人,則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須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主持會議; (c) 每項議題均須以有出席會議並有就該議題投票的成員所投的多數票表決; (d) 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主持會議的成員除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a)

凡會議 —— (i) 在立法會會期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但不得少於4名成員; (ii) 在立法會已解散期間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2名成員;

(i)

在立法會會期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但不得少於4名成員;

(ii)

在立法會已解散期間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2名成員;

(b)

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或根據第7(c)條被要求不擔任會議主持人,會議須由副主席主持,如副主席亦缺席或根據第7(c)條被要求不擔任會議主持人,則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須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主持會議;

(c)

每項議題均須以有出席會議並有就該議題投票的成員所投的多數票表決;

(d)

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主持會議的成員除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成員的利害關係的披露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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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委員會或其屬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在管理委員會或該委員會的會議所討論的任何事項中,有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他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則以下條文適用 —— (a) 該成員須在該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b) 所披露的資料,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c) 凡披露利害關係的成員是會議主持人,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他在有關討論進行期間不得擔任會議主持人; (d) 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該成員(包括根據(c)段不主持會議的成員)須在有關討論進行期間避席,而在任何情況下,除非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否則該成員不得就關乎該事項的決議投票,亦不得在確定會議法定人數時被計算在內。

(a)

該成員須在該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b)

所披露的資料,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c)

凡披露利害關係的成員是會議主持人,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他在有關討論進行期間不得擔任會議主持人;

(d)

如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作此要求,該成員(包括根據(c)段不主持會議的成員)須在有關討論進行期間避席,而在任何情況下,除非過半數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否則該成員不得就關乎該事項的決議投票,亦不得在確定會議法定人數時被計算在內。

程序的規管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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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訂立議事規則,以規管管理委員會事務的處理或程序的進行。 (2) 除本條例及根據第17(2)條發出的指示及根據第(1)款所訂立的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可決定及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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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訂立議事規則,以規管管理委員會事務的處理或程序的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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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及根據第17(2)條發出的指示及根據第(1)款所訂立的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可決定及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管理委員會的職能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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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的職能為 —— (a) 透過秘書處向立法會提供行政支援及服務; (b) 為立法會議員及秘書處職員提供辦公地方; (c) 監督秘書處的運作; (d) 就立法會及任何立法會全局委員會的議事程序製備正式紀錄;及 (e) 履行立法會藉決議決定的其他職責。

(a)

透過秘書處向立法會提供行政支援及服務;

(b)

為立法會議員及秘書處職員提供辦公地方;

(c)

監督秘書處的運作;

(d)

就立法會及任何立法會全局委員會的議事程序製備正式紀錄;及

(e)

履行立法會藉決議決定的其他職責。

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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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委員會可 —— (a) 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類別的財產; (b) 在第(2)款的規限下,僱用秘書處職員,將該等職員解僱或對該等職員進行紀律處分及決定該等職員的數目、職級安排、職責、薪酬及其他服務條款及條件; (c) 聘請管理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專業或技術顧問; (d) 決定秘書處的結構及職能; (e) 制訂及執行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利於履行其職能的管理及財務政策; (f) 安排擬備管理委員會的周年收支預算及事務計劃書; (g) 決定秘書處的財務程序; (h) 收取及使用款項; (i) 接受捐贈及饋贈; (j) 按管理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並非即時需用的管理委員會款項及將其投資; (k) 訂立、執行、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 (l) 與政府或其他機構訂立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利於履行其職能的安排; (m) 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的任何服務收取費用; (n) 為更有效地履行管理委員會的職能而設立它認為合適的委員會,並決定其成員、職能、權力及程序; (o) 作出、辦理或行使為履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管理委員會的職能而必須作出、辦理或行使的附帶行動、事情或權力。 (2) 管理委員會須確保秘書處職員的職級安排、薪酬及其他服務條款及條件,大致上與政府公務員的職級安排、薪酬及其他服務條款及條件相符,但管理委員會有酌情權在它認為合適的個案中作出例外的安排。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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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可 —— (a) 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類別的財產; (b) 在第(2)款的規限下,僱用秘書處職員,將該等職員解僱或對該等職員進行紀律處分及決定該等職員的數目、職級安排、職責、薪酬及其他服務條款及條件; (c) 聘請管理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專業或技術顧問; (d) 決定秘書處的結構及職能; (e) 制訂及執行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利於履行其職能的管理及財務政策; (f) 安排擬備管理委員會的周年收支預算及事務計劃書; (g) 決定秘書處的財務程序; (h) 收取及使用款項; (i) 接受捐贈及饋贈; (j) 按管理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並非即時需用的管理委員會款項及將其投資; (k) 訂立、執行、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 (l) 與政府或其他機構訂立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利於履行其職能的安排; (m) 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的任何服務收取費用; (n) 為更有效地履行管理委員會的職能而設立它認為合適的委員會,並決定其成員、職能、權力及程序; (o) 作出、辦理或行使為履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管理委員會的職能而必須作出、辦理或行使的附帶行動、事情或權力。

(a)

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類別的財產;

(b)

在第(2)款的規限下,僱用秘書處職員,將該等職員解僱或對該等職員進行紀律處分及決定該等職員的數目、職級安排、職責、薪酬及其他服務條款及條件;

(c)

聘請管理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專業或技術顧問;

(d)

決定秘書處的結構及職能;

(e)

制訂及執行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利於履行其職能的管理及財務政策;

(f)

安排擬備管理委員會的周年收支預算及事務計劃書;

(g)

決定秘書處的財務程序;

(h)

收取及使用款項;

(i)

接受捐贈及饋贈;

(j)

按管理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並非即時需用的管理委員會款項及將其投資;

(k)

訂立、執行、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

(l)

與政府或其他機構訂立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利於履行其職能的安排;

(m)

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的任何服務收取費用;

(n)

為更有效地履行管理委員會的職能而設立它認為合適的委員會,並決定其成員、職能、權力及程序;

(o)

作出、辦理或行使為履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管理委員會的職能而必須作出、辦理或行使的附帶行動、事情或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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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須確保秘書處職員的職級安排、薪酬及其他服務條款及條件,大致上與政府公務員的職級安排、薪酬及其他服務條款及條件相符,但管理委員會有酌情權在它認為合適的個案中作出例外的安排。

轉委及轉授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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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委任秘書長的權力外,管理委員會可將其任何職能或權力(不論是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委予或授予的),轉委或轉授予秘書長或管理委員會屬下的任何委員會或其他職員。 (2) 根據第(1)款所作的職能轉委或權力轉授,可附有條件或限制,亦可被撤銷。 (3) 根據本條所作的職能轉委或權力轉授,並不阻止管理委員會履行已如此轉委的職能或行使已如此轉授的權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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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委任秘書長的權力外,管理委員會可將其任何職能或權力(不論是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委予或授予的),轉委或轉授予秘書長或管理委員會屬下的任何委員會或其他職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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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所作的職能轉委或權力轉授,可附有條件或限制,亦可被撤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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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所作的職能轉委或權力轉授,並不阻止管理委員會履行已如此轉委的職能或行使已如此轉授的權力。

第III部 — 財政條文及報告

管理委員會的資源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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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的資源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所有 —— (i) 經立法會撥作管理委員會用途並由政府付予管理委員會的款項;及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管理委員會的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的饋贈、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a)

所有 —— (i) 經立法會撥作管理委員會用途並由政府付予管理委員會的款項;及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管理委員會的款項;及

(i)

經立法會撥作管理委員會用途並由政府付予管理委員會的款項;及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管理委員會的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的饋贈、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財政年度及管理委員會的帳目和周年報告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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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委員會的財政年度為期12個月,由4月1日起計,而第一個財政年度是由本條例的生效日期*開始,在1995年3月31日終結。 (2) 管理委員會須就其所有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3)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管理委員會須 —— (a) 擬備其帳目報表,該報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 (b) 安排將帳目報表交由一名由管理委員會所委任的核數師審計。 (4) 進行第(3)(b)款規定的審計的核數師須就審計向管理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5)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管理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以下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 —— (a) 管理委員會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第(3)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第(4)款規定的該年度核數師報告一份。 (6) 在本條中 —— 核數師 (auditor)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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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的財政年度為期12個月,由4月1日起計,而第一個財政年度是由本條例的生效日期*開始,在1995年3月31日終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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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政年度屆滿後,管理委員會須 —— (a) 擬備其帳目報表,該報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 (b) 安排將帳目報表交由一名由管理委員會所委任的核數師審計。

(a)

擬備其帳目報表,該報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

(b)

安排將帳目報表交由一名由管理委員會所委任的核數師審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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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第(3)(b)款規定的審計的核數師須就審計向管理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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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政年度屆滿後,管理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以下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 —— (a) 管理委員會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第(3)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第(4)款規定的該年度核數師報告一份。

(a)

管理委員會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第(3)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第(4)款規定的該年度核數師報告一份。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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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核數師 (auditor)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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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管理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是否講求效率及效驗,進行審核。 (2) 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他為根據本條進行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並且是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掌管的文件或資料,他並有權要求持有該等文件或資料的人或為該等文件或資料負責的人,向他提交他認為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審計署署長可將他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的結果,向行政長官及立法會主席提交報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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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管理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是否講求效率及效驗,進行審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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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他為根據本條進行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並且是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掌管的文件或資料,他並有權要求持有該等文件或資料的人或為該等文件或資料負責的人,向他提交他認為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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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署長可將他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的結果,向行政長官及立法會主席提交報告。

第IV部 — 雜項

秘書處及秘書長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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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處由以下人員組成 —— (a) 由管理委員會委任的秘書長;及 (b) 管理委員會行使它在第10(1)(b)條下的權力而僱用的其他職員。 (2) 秘書長是秘書處的最高行政人員,並須就秘書處的行政管理向主席負責。 (3) 秘書長須擔任立法會秘書。 (4) 如秘書長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履行其職能,管理委員會可委任一人署理秘書長職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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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處由以下人員組成 —— (a) 由管理委員會委任的秘書長;及 (b) 管理委員會行使它在第10(1)(b)條下的權力而僱用的其他職員。

(a)

由管理委員會委任的秘書長;及

(b)

管理委員會行使它在第10(1)(b)條下的權力而僱用的其他職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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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長是秘書處的最高行政人員,並須就秘書處的行政管理向主席負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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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秘書長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履行其職能,管理委員會可委任一人署理秘書長職位。

秘書長擔任管制人員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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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的條文,秘書長須被當作為公職人員,並須根據該條例第12條就管理委員會的開支預算被指定為管制人員。 (2) 就財政司司長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11條所訂立或發出並純粹與管理委員會的開支有關的規例、指示或指令而言,除非財政司司長在訂立或發出該等規例、指示或指令之前,已諮詢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否則該條例第13條不適用於秘書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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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的條文,秘書長須被當作為公職人員,並須根據該條例第12條就管理委員會的開支預算被指定為管制人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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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財政司司長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11條所訂立或發出並純粹與管理委員會的開支有關的規例、指示或指令而言,除非財政司司長在訂立或發出該等規例、指示或指令之前,已諮詢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否則該條例第13條不適用於秘書長。

管理委員會只受立法會指示規限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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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管理委員會及秘書處的管理及財務政策的制訂及執行而言,管理委員會不受任何人的指示,亦不受任何人控制。 (2) 立法會可藉決議就管理委員會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之事,向管理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指示,而管理委員會須遵從該等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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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管理委員會及秘書處的管理及財務政策的制訂及執行而言,管理委員會不受任何人的指示,亦不受任何人控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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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可藉決議就管理委員會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之事,向管理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指示,而管理委員會須遵從該等指示。

出現空缺等情況並不阻止管理委員會行事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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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管理委員會出現成員空缺或某成員的職能及職責根據第5(10)條被暫停,管理委員會仍可行事,而管理委員會議事程序並不因為某成員的選舉或資格有欠妥之處而屬無效。

管理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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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對成員的保障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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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成員如真誠地行事,則對管理委員會或代表管理委員會的任何人在履行或本意是履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委予管理委員會的職能,或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授予管理委員會的權力時,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無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授予成員的保障,不影響管理委員會對該作為或錯失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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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成員如真誠地行事,則對管理委員會或代表管理委員會的任何人在履行或本意是履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委予管理委員會的職能,或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授予管理委員會的權力時,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無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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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授予成員的保障,不影響管理委員會對該作為或錯失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未經准許而使用管理委員會名稱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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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未經管理委員會的書面同意下,任何人均不得組織或以法團形式成立以下團體,亦不得成為該團體的董事、幹事或籌辦人,或參與和該團體有關的工作,或成為該團體的成員,不論該團體是否法團 —— (a) 一個認作 —— (i) 管理委員會或其一部分的團體;或 (ii) 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的團體; (b) 一個以“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命名的團體,或使用任何語文中與此名非常相近的名稱的團體,而該等名稱能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團體是 —— (i) 管理委員會或其一部分;或 (ii) 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及 (b)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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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經管理委員會的書面同意下,任何人均不得組織或以法團形式成立以下團體,亦不得成為該團體的董事、幹事或籌辦人,或參與和該團體有關的工作,或成為該團體的成員,不論該團體是否法團 —— (a) 一個認作 —— (i) 管理委員會或其一部分的團體;或 (ii) 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的團體; (b) 一個以“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命名的團體,或使用任何語文中與此名非常相近的名稱的團體,而該等名稱能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團體是 —— (i) 管理委員會或其一部分;或 (ii) 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

(a)

一個認作 —— (i) 管理委員會或其一部分的團體;或 (ii) 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的團體;

(i)

管理委員會或其一部分的團體;或

(ii)

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的團體;

(b)

一個以“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命名的團體,或使用任何語文中與此名非常相近的名稱的團體,而該等名稱能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團體是 —— (i) 管理委員會或其一部分;或 (ii) 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

(i)

管理委員會或其一部分;或

(ii)

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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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及 (b)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及

(b)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公司的解散及財產移轉等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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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儘管 —— (a) 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或組織章程細則中管限公司的清盤或解散的條文另有規定;或 (b) 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 公司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被當作已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1)條解散,猶如當時原訟法庭已根據該條作出命令將該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及予以解散,而公司註冊處處長須據此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65(1)條不適用於公司;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57條適用於公司。 (3) 所有財產,不論動產(包括據法權產)或不動產,如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是歸於公司名下的、屬公司所有的、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公司持有的,或由別人代公司在有條件規限下持有的,則在本條例生效日期該等財產以及它們的或與它們有關連的一切權利、權力及特權,均無須經過轉易或轉讓而移轉給管理委員會及歸於它名下、成為它所有的財產、成為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它持有的財產,或成為由別人代它在有條件規限下持有的財產。 (4) 所有憑藉本條移轉的財產,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以公司名義列於任何銀行的簿冊或登記於任何銀行、法團或公司的簿冊內的,如管理委員會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則有關銀行、法團或公司須轉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將這些財產登記在簿冊內。 (5) 對於憑藉本條而移轉的每項據法權產,管理委員會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以本身名義提起訴訟、追討或執行,而無須將移轉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6) 每一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包括因侵權或違約而引致的未決算法律責任),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仍由公司欠下及未清償的,或由公司承擔而未解除的,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成為管理委員會的債項或法律責任,由管理委員會清償或解除,並可向管理委員會追討及執行。 (7)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由公司與任何人訂立並生效的每份合約,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有效;但在合約的解釋及效力方面,則以管理委員會取代公司,而管理委員會或對方均可執行合約。 (8) 凡文件或文書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存在,而公司是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或文件或文書中有提述公司之處,則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所有該等文件或文書均須在猶如以下情況出現一般予以解釋及生效 —— (a) 管理委員會(而非公司)是該等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 (b) 就有待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辦理的事情來說,對公司的提述(不論明示的或默示的)由對管理委員會的提述取代。 (9)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凡有以公司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訴訟懸而未決,則須以管理委員會取代公司為當事人,而有關訴訟不得因此中止。 (10) 對於憑藉本條將財產或權利移轉歸於管理委員會名下,《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不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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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 —— (a) 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或組織章程細則中管限公司的清盤或解散的條文另有規定;或 (b) 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 公司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被當作已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1)條解散,猶如當時原訟法庭已根據該條作出命令將該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及予以解散,而公司註冊處處長須據此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

(a)

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或組織章程細則中管限公司的清盤或解散的條文另有規定;或

(b)

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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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65(1)條不適用於公司;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57條適用於公司。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65(1)條不適用於公司;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57條適用於公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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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財產,不論動產(包括據法權產)或不動產,如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是歸於公司名下的、屬公司所有的、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公司持有的,或由別人代公司在有條件規限下持有的,則在本條例生效日期該等財產以及它們的或與它們有關連的一切權利、權力及特權,均無須經過轉易或轉讓而移轉給管理委員會及歸於它名下、成為它所有的財產、成為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它持有的財產,或成為由別人代它在有條件規限下持有的財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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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憑藉本條移轉的財產,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以公司名義列於任何銀行的簿冊或登記於任何銀行、法團或公司的簿冊內的,如管理委員會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則有關銀行、法團或公司須轉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將這些財產登記在簿冊內。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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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憑藉本條而移轉的每項據法權產,管理委員會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以本身名義提起訴訟、追討或執行,而無須將移轉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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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包括因侵權或違約而引致的未決算法律責任),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仍由公司欠下及未清償的,或由公司承擔而未解除的,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成為管理委員會的債項或法律責任,由管理委員會清償或解除,並可向管理委員會追討及執行。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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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由公司與任何人訂立並生效的每份合約,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有效;但在合約的解釋及效力方面,則以管理委員會取代公司,而管理委員會或對方均可執行合約。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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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文件或文書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存在,而公司是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或文件或文書中有提述公司之處,則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所有該等文件或文書均須在猶如以下情況出現一般予以解釋及生效 —— (a) 管理委員會(而非公司)是該等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 (b) 就有待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辦理的事情來說,對公司的提述(不論明示的或默示的)由對管理委員會的提述取代。

(a)

管理委員會(而非公司)是該等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

(b)

就有待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辦理的事情來說,對公司的提述(不論明示的或默示的)由對管理委員會的提述取代。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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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凡有以公司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訴訟懸而未決,則須以管理委員會取代公司為當事人,而有關訴訟不得因此中止。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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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憑藉本條將財產或權利移轉歸於管理委員會名下,《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不適用。

將財產等轉移給管理委員會

第2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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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有財產,不論動產(包括據法權產)或不動產,如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是歸於任何以臨時立法會主席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行事的人名下的,或是在該等情況下行事的人所有的,或是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臨時立法會持有,或是由別人代臨時立法會在有條件規限下持有的,則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該等財產以及它們的或與它們有關連的一切權利、權力及特權,均無須經過轉易或轉讓而移轉給管理委員會及歸於它的名下、成為它所有的財產、成為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它持有的財產,或成為由別人代它在有條件規限下持有的財產。 (2) 所有憑藉本條移轉的財產,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列於任何銀行的簿冊或登記於任何銀行、法團或公司的簿冊內的,如管理委員會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則有關銀行、法團或公司須轉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將這些財產登記在簿冊內。 (3) 對於憑藉本條而移轉的每項據法權產,管理委員會可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以本身名義提起訴訟、追討或執行,而無須將移轉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4) 每一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包括因侵權或違約而引致的未決算法律責任),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仍由任何以臨時立法會主席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行事的人欠下及未清償的,或由在該等情況下行事的人承擔而未解除的,須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成為管理委員會的債項或法律責任,由管理委員會清償或解除,並可向管理委員會追討及執行。 (5)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由任何以臨時立法會主席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行事的人與其他任何人訂立並生效的每份合約,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有效;但在合約解釋及效力方面,則以管理委員會取代該首述的人,而管理委員會或對方均可執行合約。 (6) 凡文件或文書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存在,而有人是由於身為臨時立法會主席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而成為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的,或文件或文書中有提述該人之處,則自修訂條例生效日期起,所有該等文件或文書均須猶如以下情況出現一般予以解釋及生效 —— (a) 管理委員會(而非該人)是該等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 (b) 就有待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辦理的事情來說,對該人的提述(不論明示的或默示的)由對管理委員會的提述取代。 (7)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凡有以任何以臨時立法會主席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行事的人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訴訟懸而未決,則須以管理委員會取代該人為當事人,而有關訴訟不得因此中止。 (8) 對於憑藉本條將財產或權利移轉歸於管理委員會名下,《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不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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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財產,不論動產(包括據法權產)或不動產,如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是歸於任何以臨時立法會主席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行事的人名下的,或是在該等情況下行事的人所有的,或是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臨時立法會持有,或是由別人代臨時立法會在有條件規限下持有的,則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該等財產以及它們的或與它們有關連的一切權利、權力及特權,均無須經過轉易或轉讓而移轉給管理委員會及歸於它的名下、成為它所有的財產、成為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它持有的財產,或成為由別人代它在有條件規限下持有的財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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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憑藉本條移轉的財產,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列於任何銀行的簿冊或登記於任何銀行、法團或公司的簿冊內的,如管理委員會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則有關銀行、法團或公司須轉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將這些財產登記在簿冊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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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憑藉本條而移轉的每項據法權產,管理委員會可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以本身名義提起訴訟、追討或執行,而無須將移轉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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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包括因侵權或違約而引致的未決算法律責任),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仍由任何以臨時立法會主席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行事的人欠下及未清償的,或由在該等情況下行事的人承擔而未解除的,須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成為管理委員會的債項或法律責任,由管理委員會清償或解除,並可向管理委員會追討及執行。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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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由任何以臨時立法會主席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行事的人與其他任何人訂立並生效的每份合約,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有效;但在合約解釋及效力方面,則以管理委員會取代該首述的人,而管理委員會或對方均可執行合約。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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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文件或文書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存在,而有人是由於身為臨時立法會主席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而成為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的,或文件或文書中有提述該人之處,則自修訂條例生效日期起,所有該等文件或文書均須猶如以下情況出現一般予以解釋及生效 —— (a) 管理委員會(而非該人)是該等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 (b) 就有待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辦理的事情來說,對該人的提述(不論明示的或默示的)由對管理委員會的提述取代。

(a)

管理委員會(而非該人)是該等文件或文書中的一方;

(b)

就有待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辦理的事情來說,對該人的提述(不論明示的或默示的)由對管理委員會的提述取代。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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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凡有以任何以臨時立法會主席身分或為臨時立法會或代臨時立法會行事的人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訴訟懸而未決,則須以管理委員會取代該人為當事人,而有關訴訟不得因此中止。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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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憑藉本條將財產或權利移轉歸於管理委員會名下,《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不適用。

適用範圍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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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適用於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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