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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

章號
Cap. 44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71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2條管理委員會的設立
第3條管理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法團,該法團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2) 不論第(1)款有何規定,自修訂條例生效日期*起,根據該款設立的法團 —— (a) 須名為“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而

(b) 在臨時立法會的存續期內,亦可名為“臨時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1條

現設立一個名為“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法團,該法團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第2條
第a條

須名為“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而

第b條

在臨時立法會的存續期內,亦可名為“臨時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4條成員

(1) 管理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立法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席;

(b)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c)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d)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身為公司的執行委員會成員而並無憑藉(a)、(b)或(c)段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

(da)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身為臨時立法會行政事宜工作小組成員(包括召集人及副召集人)而並無憑藉(a)、(b)或(c)段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

(e) 不超過10名其他成員,由立法會議員按立法會所決定的方式互選產生。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款所指的成員人數。

第1條
第a條

立法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席;

第b條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他並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第c條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第d條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身為公司的執行委員會成員而並無憑藉(a)、(b)或(c)段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

第da條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身為臨時立法會行政事宜工作小組成員(包括召集人及副召集人)而並無憑藉(a)、(b)或(c)段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

第e條

不超過10名其他成員,由立法會議員按立法會所決定的方式互選產生。

第2條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款所指的成員人數。

第5條成員的職位

(1)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成員不再是立法會議員,他即須停任成員。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下,憑藉第或(da)條成為成員的人,須於緊接本條例*或修訂條例**(視屬何情況而定)生效日期之後首次根據選出成員之時停任成員。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下,根據選出的成員如 —— (a) 成為立法會主席;

(b)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或

(c)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4) 根據選出的成員的任期,由立法會在進行有關選舉時決定,但不得超過1年。

(5) 曾擔任成員的人,亦可根據第、(b)、(c)或(da)條成為成員或再度根據被選為成員。

(6) 根據選出的成員,可隨時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而其辭職須自以下日期起生效 —— (a) 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以較後者為準;或

(b) 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指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

(7) 凡成員 —— (a) 去世;

(b) 依據第(1)或(3)款停任成員;或

(c) 根據第(6)款辭職,

(8) 凡立法會解散 —— (a) 憑藉成為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主席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主席為止;

(b) 憑藉成為副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副主席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為止;

(c) 憑藉成為成員的人須繼續留任成員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為止。

(9) 凡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履行其職能,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如副主席的職位懸空或副主席亦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履行其職能,則憑藉成為成員的成員須署理主席職位。

(10) 如根據議事規則(《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所界定者),某成員在某期間被暫停立法會職務,則其作為成員的職能及職責,在該期間內,亦告暫停。

第1條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成員不再是立法會議員,他即須停任成員。

第2條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下,憑藉第或(da)條成為成員的人,須於緊接本條例*或修訂條例**(視屬何情況而定)生效日期之後首次根據選出成員之時停任成員。

第3條
第a條

成為立法會主席;

第b條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或

第c條

成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第4條

根據選出的成員的任期,由立法會在進行有關選舉時決定,但不得超過1年。

第5條

曾擔任成員的人,亦可根據第、(b)、(c)或(da)條成為成員或再度根據被選為成員。

第6條
第a條

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以較後者為準;或

第b條

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指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

第7條
第a條

去世;

第b條

依據第(1)或(3)款停任成員;或

第c條

根據第(6)款辭職,

第8條
第a條

憑藉成為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主席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主席為止;

第b條

憑藉成為副主席的人須繼續留任副主席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為止;

第c條

憑藉成為成員的人須繼續留任成員職位,直至緊接該次解散之後的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後首次選出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為止。

第9條

凡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履行其職能,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如副主席的職位懸空或副主席亦因不在香港或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履行其職能,則憑藉成為成員的成員須署理主席職位。

第10條

如根據議事規則(《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所界定者),某成員在某期間被暫停立法會職務,則其作為成員的職能及職責,在該期間內,亦告暫停。

第6條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1) 管理委員會的會議,須在管理委員會或主席不時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以下條文適用於管理委員會的每次會議 —— (a)

(b) 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或根據被要求不擔任會議主持人,會議須由副主席主持,如副主席亦缺席或根據被要求不擔任會議主持人,則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須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主持會議;

(c) 每項議題均須以有出席會議並有就該議題投票的成員所投的多數票表決;

(d) 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主持會議的成員除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第1條

管理委員會的會議,須在管理委員會或主席不時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在立法會會期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但不得少於4名成員;

第ii條

在立法會已解散期間內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2名成員;

第b條

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或根據被要求不擔任會議主持人,會議須由副主席主持,如副主席亦缺席或根據被要求不擔任會議主持人,則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須委任他們當中的一人主持會議;

171 條

引用此法例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4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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