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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位寓所條例 第9條

床位寓所條例 第9條

第9條

任何人 —— (a) 拒絕或不 —— (i) 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而出席及作證;或 (ii) 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而宣誓;或 (iii) 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而經上訴委員會要求他出示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或 (iv) 從實及詳盡回答由主席或上訴委員會委員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或 (b) 作出其他事情,而假使上訴委員會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該事情便會構成藐視法庭罪,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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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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