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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床位寓所條例

章號
Cap. 447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4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床位寓所的規管、監管及安全,以及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任何居住單位;或

第b條

在同一建築物內而單位之間的間隔牆已被拆去的2個或以上的相連居住單位,

第a條
第i條

屬某建築物的一部分,並在該建築物的批准圖則中被劃為本身具備洗浴、廁所及煮食設備的單位;或

第ii條

並無有關批准圖則,但本身具備洗浴、廁所及煮食設備;及

第b條

完全或主要是供人居住的;

第a條

根據租約、特許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該處所業權的人;

第b條

管有該處所的承按人或受押人;及

第c條

獨自或聯同他人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如該處所沒有租出,則指假若該處所已租給租客而會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

第3條適用範圍

(1)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旅館業條例》()的條文所適用的處所;

(b) 《幼兒服務條例》()的條文所適用的處所;

(c) 由根據《敎育條例》()註冊的學校管理,或由任何大學或提供《敎育條例》()所指的專上敎育的院校所經辦的集體寢室、宿舍或相類住宿地方;

(d) 僱主用以為其僱員及僱員的家人提供住宿地方的處所,不論該僱主是否因此而取得任何金錢上的代價;或

(e) 醫院、護理院、療養院、安老院、殘疾人士院舍,或在勞工及福利局局長授權或認可下用以為任何類別的人提供住宿地方的任何其他處所。

(2) 監督可根據關於下列事項的理由,藉命令豁免任何床位寓所或任何種類的處所,使其不受本條例規限 —— (a) 該床位寓所的出入方法、設計、建造、結構、大小,或其內的設備、裝置、設施,或該床位寓所在其所在建築物內的位置;或

(b) 該處所的種類。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 —— (a) 須在憲報刊登;

(b) 可受監督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或在監督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有效;及

(c) 須指明(b)段所提及的條件及期間(如有的話)。

(4) 在本條中 ——

第1條
第a條

《旅館業條例》()的條文所適用的處所;

第b條

《幼兒服務條例》()的條文所適用的處所;

第c條

由根據《敎育條例》()註冊的學校管理,或由任何大學或提供《敎育條例》()所指的專上敎育的院校所經辦的集體寢室、宿舍或相類住宿地方;

第d條

僱主用以為其僱員及僱員的家人提供住宿地方的處所,不論該僱主是否因此而取得任何金錢上的代價;或

第e條

醫院、護理院、療養院、安老院、殘疾人士院舍,或在勞工及福利局局長授權或認可下用以為任何類別的人提供住宿地方的任何其他處所。

第2條
第a條

該床位寓所的出入方法、設計、建造、結構、大小,或其內的設備、裝置、設施,或該床位寓所在其所在建築物內的位置;或

第b條

該處所的種類。

第3條
第a條

須在憲報刊登;

第b條

可受監督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或在監督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有效;及

第c條

須指明(b)段所提及的條件及期間(如有的話)。

第4條
第4條床位寓所監督的設立

(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為本條例所指的床位寓所監督。

(2) 監督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履行監督根據本條例可行使或履行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或職能。

第1條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為本條例所指的床位寓所監督。

第2條

監督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履行監督根據本條例可行使或履行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或職能。

第2條經營床位寓所的限制
第5條禁止在未獲豁免或未獲發牌的情況下經營床位寓所

(1) 任何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另處罰款$20,000。

(2) 第(1)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 (a) 監督已就該床位寓所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在當時仍然有效;或

(b) 監督已就該床位寓所發出牌照,而該牌照在當時仍然有效。

第1條

任何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另處罰款$20,000。

第2條
第a條

監督已就該床位寓所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在當時仍然有效;或

第b條

監督已就該床位寓所發出牌照,而該牌照在當時仍然有效。

第6條處所的業主、租客等的責任
第a條

身為某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為單人而設的床位除外)的業主、租客、承租人或負責人,將該處所或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用作某用途,或准許或容受他人將該處所或該部分用作某用途,以致只因該種用途,或因該種用途連同該處所的其他部分的用途或擬用作的用途,使該處所成為就他所知是不符合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或

第b條

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出租、分租、同意出租或同意分租任何處所或其任何部分,而他亦知悉該處所或該部分正被用作或擬被用作某用途,以致只因該種用途,或因該種用途連同該處所的其他部分的用途或擬用作的用途,使該處所成為不符合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

第7條封閉未獲豁免及未獲發牌的床位寓所

(1) 監督如認為有人正在經營不符合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第(3)款所指的命令。

(2) 在符合的規定下,監督須向下列的人送達有關他根據第(1)款申請命令的書面通知 —— (a) 用作有關的床位寓所的處所的業主;及

(b) 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床位寓所但又並非該處所的業主的人而監督已知其姓名地址者,

(3) 如監督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區域法院如信納 —— (a) 有人正在經營不符合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及

(b) 已有按照第(2)款及送達該申請的通知,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須 —— (a) 命令有關的床位寓所在警務人員或獲監督為本條的目的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的指示及監管下封閉;及

(b) 以中英文展示中適用於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條文。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副本,或區域法院拒絕根據該款作出命令的中英文書面通知(如區域法院拒絕作出該命令),須 —— (a) 由監督張貼於用作床位寓所的處所的顯眼位置;及

(b) 送達第及(b)款所提及的每一人。

(6) 監督如信納某床位寓所已依據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封閉及停業,須向先前用作該床位寓所的處所的業主送達書面通知,並述明該處所自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可予再度佔用,但不准用作經營不符合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而該通知的副本則須張貼於該處所的顯眼位置。

(7) 如在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後任何時間,該命令所指的床位寓所已符合第或(b)條所指明的條件,則 —— (a) 在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當日,及在該床位寓所復業當日,身為該床位寓所所在的處所的業主的人;或

(b) 該床位寓所的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條

監督如認為有人正在經營不符合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第(3)款所指的命令。

第2條
第a條

用作有關的床位寓所的處所的業主;及

第b條

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床位寓所但又並非該處所的業主的人而監督已知其姓名地址者,

第3條
第a條

有人正在經營不符合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及

第b條

已有按照第(2)款及送達該申請的通知,

342 條

引用此法例

《床位寓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47(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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