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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位寓所條例 第4條

床位寓所條例 第4條

第4條

監督可向第(3)款所提及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藉以 —— (a) 按監督認為適合的方式修改根據該款發出的通知;或 (b) 撤回任何該等通知(如監督覺得當初致令需發出該通知的情況已不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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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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