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任何人有任何下列行為,即屬犯罪 —— (a)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口頭陳述或書面陳述,或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該人是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陳述或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 (b) 妨礙署長、消防處任何人員或任何督察行使本條例賦予署長、該人員或該督察的權力; (c) 拒絕應根據第18條提出的要求出示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而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該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 (d) 接獲根據第19條送達的通知,但沒有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限內遵從根據該條發出的指示的規定; (e) 沒有遵從根據第20條送達予該人的命令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