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合夥的事宜
第3條
就第8A(c)條而言,有關事宜如下 —— (a) 在有關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 —— (i) 是否曾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ii) 是否曾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ii) 如屬個人——是否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iv) 如屬法人團體——是否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罪;或 (v) 是否曾被裁定犯本條例、《第613章》或《第613A章》所訂罪行; (b) 與在有關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相關的以下事宜的紀錄 —— (i) 要求發出以下文件的申請 —— (A) 本條例所指的牌照; (B) 《第613章》第2(1)條所界定的牌照;或 (C) 《第613章》第2(1)條所界定的豁免證明書; (ii) 要求將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的申請; (iii) 遵從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及 (iv) 遵從本條例、《第613章》或《第613A章》的情況;及 (c) 在有關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是否 —— (i) 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ii) 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iii) 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v) 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