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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輸條例 第2條

海上貨物運輸條例 第2條

釋義

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具有《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船舶 (ship)指任何供海上貨物運輸用途的船隻,但經常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處,並且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除外; 《規則》 (the Rules)指在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統一若干有關提單的法律規則國際公約》,該公約具正本一份,用法文寫成,並經由1968年2月23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議定書及1979年12月21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議定書修訂,而兩份議定書均具正本一份,用英文及法文寫成。 (2) 在本條例的英文文本中,凡提述“Articles”,即為提述《規則》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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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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