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出培訓合格證書的規定
第9條
(1) 除非申請人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監督不得向該申請人發出甲板高級海員培訓合格證書 —— (a) 該申請人屬註冊人士; (b) 該申請人屬普通船員;及 (c) 該申請人 —— (i) 已符合《公約》第II/5條第2款指明的規定;或 (ii) 在指明期間內,以普通船員的身分,在任何船舶的甲板部執行《培訓規則》表A-II/5指明的船上的職能,為期合計不少於12個月。 (2) 除非申請人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監督不得向該申請人發出機房高級海員培訓合格證書 —— (a) 該申請人屬註冊人士; (b) 該申請人屬普通船員;及 (c) 該申請人 —— (i) 已符合《公約》第III/5條第2款指明的規定;或 (ii) 在指明期間內,以普通船員的身分,在任何船舶的輪機部執行《培訓規則》表A-III/5指明的船上的職能,為期合計不少於12個月。 (3) 監督可作出書面決定 —— (a) 凡某申請人須達至某些適任標準,或須符合某些條件,方合乎資格獲發某類培訓合格證書 —— 指明該等標準或條件的詳情;或 (b) 指明須以何種方式,確立已達至該等標準或已符合該等條件。 (4) 在本條中 ——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指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為止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