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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高級海員培訓合格證書)規例 第2部 — 高級海員

第4條–第7條・共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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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格甲板高級海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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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條另有規定外,500總噸或以上的海船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每名在該船舶的甲板部工作的海員,在受指派在船上執行《培訓規則》表A-II/5指明的職能之前,屬合資格甲板高級海員。

第4條的例外規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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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合資格甲板高級海員的海員,在以下前提下,可受指派執行第4條提述的職能 —— (a) 指派該職能,是為了使該海員能夠符合第9(1)(c)(i)條提述的規定;及 (b) 執行該職能,受到合資格甲板高級海員或合資格甲板高級船員所監督。

合資格機房高級海員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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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任何由主推進機械(推進功率為750千瓦或以上者)驅動的海船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須確保每名在該船舶的輪機部工作的海員,在受指派在船上執行《培訓規則》表A-III/5指明的職能之前,屬合資格機房高級海員。

第6條的例外規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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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合資格機房高級海員的海員,在以下前提下,可受指派執行第6條提述的職能 —— (a) 指派該職能,是為了使該海員能夠符合第9(2)(c)(i)條提述的規定;及 (b) 執行該職能,受到合資格機房高級海員或合資格輪機師所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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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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