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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11條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11條

行政長官作為有關當局

第11條

(1) 為《守則》的施行,有關當局即指行政長官或他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 (2) 作為有關當局的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為《守則》的施行而自某人取得的資料,在未得該人的同意前,不得披露,除非 —— (a) 是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為履行其與《守則》有關的職能而披露;或 (b) 是為《守則》所引起的任何程序而披露;或 (c) 是為任何刑事程序或打算提起刑事程序而披露,無論該程序是否根據本條例提起。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披露任何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判處第3級罰款。 (4)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得到律政司司長的同意,否則不得就第(3)款所訂的罪行提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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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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