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作為有關當局
第11條
(1) 為《守則》的施行,有關當局即指行政長官或他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 (2) 作為有關當局的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為《守則》的施行而自某人取得的資料,在未得該人的同意前,不得披露,除非 —— (a) 是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為履行其與《守則》有關的職能而披露;或 (b) 是為《守則》所引起的任何程序而披露;或 (c) 是為任何刑事程序或打算提起刑事程序而披露,無論該程序是否根據本條例提起。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披露任何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判處第3級罰款。 (4)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得到律政司司長的同意,否則不得就第(3)款所訂的罪行提起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