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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6條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6條

第6條

在遵守第十四條第(9)款規定的條件下,公會得在調解人作出建議之前實行全面提高運費率。調解人在作出建議時應考慮到上述公會提高運費率的幅度,和已經實行的時期。倘班輪公會拒絕調解人的建議,托運人和(或)托運人組織在作出適當的通知後,應有權認為他們不受同該公會締結的、可能不許他們使用非公會航運公司的任何協議或其他契約的拘束。倘訂有忠誠信約,托運人和(或)托運人組織應於三十天的期限內發出通知,聲明他們認為他們不再受該信約的拘束,該通知應自其中所述日期開始適用,並應為此目的在忠誠信約內規定不少於三十天及不多於九十天的期限。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附表1 — 《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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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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